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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竞业限制、保密义务规定

时间:2017-10-19 15:35来源:莱芜律师网 作者:朱彬 点击:
本文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简单阐明一下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竞业限制以及保密义务的规定。
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莱芜市花园北路34号广润大厦305室,电话/微信:18906340120(欢迎通过微信或进行面谈咨询)。

一、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适用情形

以下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保密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只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的服务期条款以及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下的竞业限制条款两种,对于其他竞业限制人员不适用于违约金。另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不包括用人单位的损失。对于损失情况,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保密义务的主体

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没有特殊的界定。主要看各单位劳动合同约定的主体以及该主体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情况。

 

三、竞业限制的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所以,根据该规定老说,竞业限制的主体一部分一部分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另一部分应当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责任编辑: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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