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违法情形的; (二)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且协商一致的; (三)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自身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二、双倍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社保待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仅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责任编辑: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