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养老保险的初衷在于保障劳动者退休后享有持续、稳定的收益。一般来说,正常劳动者需要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可以领取退休金待遇,但是也有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缴纳养老保险后未达到退休年龄就死亡(此处指非因工死亡),这时候就产生题目中这个疑问了,缴纳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退休待遇前死亡的,遗属或继承人有哪些费用可领? 正文内容: 一、个人在领取退休金前死亡的,其继承人享有什么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仅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也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内余额在退休待遇领取前不能提前支取,而且享受不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但是个人在领取退休待遇前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这就是题目所涉及问题的答案。 二、个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后死亡的,其遗属享有什么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三、企业职工死亡后,死亡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不管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统一为每人1000元,使用结余归死者家属。企业为去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时租用场地、花圈、遗像制作等的费用,由企业报销。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有直系亲属的,均发给相当于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再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从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具体标准为:按企业所在地不同,每人每月360元、320元、280元不等。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提高20%;遗属为孤寡者,补助提高10%;二者兼有的,提高30%。 以上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在职人员由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参加了养老保障统筹的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中支付。
---附法律法规(附件A/B/C) 附件A: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B: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C: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