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裁判规则 1.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要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11月20日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后,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方能够证明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体罚、饥饿及精神虐待等虐待子女行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 2015年11月20日
3.处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蒋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后又组建新的家庭,抚养一方因家庭条件变化继续抚养该子女存在困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考虑该子女意见的同时,兼顾抚养一方的抚养能力、经济实力等客观因素进行处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3日第3版
4.人民法院在处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时,应考虑已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蔡俊诉金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父母双方对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法院网2017年1月17日
法信·专家观点 1. 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的处理 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婚姻法》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无规定。但在现实中,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案件是很多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总结实践经验,对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一)对于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应另案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是针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父母的原离婚案件而言,它不是对原案判决子女抚养关系的改判,而是作为一个新案,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一方起诉,对方当事人应诉。 (二)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四项具体的法定事由: 第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都可能无能力继续抚养子女,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还可能影响子女的健康。因此,患严重疾病和伤残,都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 第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这里包括了三项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二是抚养子女一方有虐待子女的行为(虐待子女行为严重的应以刑事犯罪制裁),对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准许。三是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对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准许。 第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项规定,与第五条规定相响应,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要考虑他们自己的意愿。如果他们提出要随另一方生活,而该方又有抚养能力,能够很好地抚养子女的,这两个条件具备,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这是一个弹性条款,以概括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未尽事项。 (三)准许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以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非完全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准许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摘自《杨立新民法讲义-婚姻家庭法》,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出版)
2. 审判实践中,变更抚养关系需考虑的因素 子女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仅是在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监护等一些原已确定的具体问题上的变动或改变,如抚养条件、抚养方式和子女的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变动,而不是消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同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根本原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样适用上述原则。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变更抚养关系需考虑哪些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需要指出的是:(1)该条的主体“患有疾病或者伤残”的应该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本人,而非由其抚养照顾的其他人;(2)必须达到确实无力继续抚养的程度。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这一条主要明确的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如存在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情形的,另一方即有权提出变更抚养关系。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这一条需满足两个条件:(1)未成年子女为十周岁以上。(2)该方需有抚养能力,虽孩子愿意随另一方抚养,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因此,要求另一方要有抚养能力方可变更。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因此,从考虑孩子最大利益出发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采信。 (摘自:《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指引》,倪金龙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
法信·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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