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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券经营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2:直接委托理财关系下强行平仓虽无合同约定,但以最小低价避免更大损失的,强行平仓行为不构成侵权
规则3: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的保底条款无效
规则4: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行政清算组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
规则5: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如其主观无过错,对投资者权证交易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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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券经营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规则2:直接委托理财关系下强行平仓虽无合同约定,但以最小低价避免更大损失的,强行平仓行为不构成侵权
【指导案例】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庆泰公司对清泰街营业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出现受托现金或国债的价值低于初始资金90%的情况下,清泰街营业部“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追索本金”。2003年12月4日之后,“桂林旅游”股票连续八天跌停,相关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市值之和已明显低于《承诺书》约定的止损点。在此事实背景下,无论庆泰公司从银河证券转入清泰街营业部梅小知账户1401150股股票是用于补仓还是质押融资,均不影响清泰街营业部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财产以弥补自身损失的扩大。
规则3: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的保底条款无效
【公报案例】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裁判摘要】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注: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规则4: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行政清算组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
【公报案例】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规则5: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如其主观无过错,对投资者权证交易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报案例】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摘要】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规则6:配资方未及时强行平仓,无权要求融资方赔偿
规则来源:《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裁判要旨: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案件来源:(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汤某与某证券公司(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分别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汤某在某证券公司处开设资金账户,某证券公司存入200万元由汤某全权操作;汤某存入资金账户92万元或价值92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双方还约定了汤某应支付给某证券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以及授权委托期限。同时,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某证券公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汤某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当汤某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汤某有义务向某证券公司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时,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汤某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一概不承担。'
2005年3月9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63,460股A股股票强制平仓,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96,839.94元。2006年6月1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16,351股B股股票强制平仓,并将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20,137.55美元折合人民币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证券公司更名为甲投资管理公司。
嗣后,汤某未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款200万元,甲投资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还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融资,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某应归还甲投资管理公司融资款181万元(扣除甲投资管理公司已获得的收益款19万元)。
汤某为追索股票交易损失以及甲投资管理公司强制平仓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A股股票交易损1,328,267.14元及平仓损失100万元,赔偿B股股票交易损失97,618.49美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汤某资金损失90万元。判决后,甲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 月1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证券公司未及时按照出资人指令强行平仓,应在融资方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海通公司未及时平仓,是否是常守祥(出资方)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否承担单独的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因海通公司在争议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承担监管义务,而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中造成另一方损失,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而且,监管协议是由海通公司和于连军(融资方)签订,而不是和常守祥签订,且强制平仓行为已明确约定出资方指令为前提,因此由海通公司单独对常守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通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不当,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其对于连军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予以维持。
五、出资人未及时强行平仓不属于过错
案件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闵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上诉人君合集团(担保方)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候泽培(出资人)未在账户内资产市值低于叁仟万元的情况下及时控制风险,而是放任风险的进一步扩大,直到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候泽培才将账户内股票全部出售,最终导致投资损失的扩大。对于上述股票、证券买卖扩大部分的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候泽培自身重大过错所致,上述人对此损失部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但从《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若证券账户内资产市值低于人民币叁仟万元,甲方(候泽培)有权立即出售指定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权-----'的内容看,该条款系约定了候泽培的权利而非义务。
同时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任何投资者都无法准确判断其市场行情走向。被上诉人候泽培在股票买卖市场操作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也不能以其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后来的市场发展相悖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本案股票经营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低迷情况下的正常损失。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疏于监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依据。
六、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1号,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该条款无效。
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长。但是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可以及时避免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有效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盘中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规范期货公司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