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司法》2015年第02期刊载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法官许静、亓升的《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一文。原文链接: http://www.acla.org.cn/html/lilunyanjiu/20150713/21869.html 法官观点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虽然上诉人(备注:一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张因被上诉人谷国利等与莱芜市博庚物资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此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各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国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国利等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担保人谷国利等保证责任消灭,虽然被告谷国利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此款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原告要求对保证人谷国利等人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由此确定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2、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主要观点: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根据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终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1)油脂公司(备注:借款人)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1862060.71元(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新港油脂库(备注:担保人之一)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3)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备注:担保人之二)在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两篇案例来看,显然存在不同观点,在第二个案例中,最高法给出了说理,并适当引用法律规定,为同类案件的审判确立了指导意义。 另有最高人民法院一批复规定需要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保证人追偿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当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如其他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内承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朱律师) |